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琪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5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琪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琪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9年12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按規定報到,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電話督促、發函告誡、前往訪視並函請轄區警局派員查訪,均未改善;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793、2956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224、1267、1369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 號分案偵查中,其中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 號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再犯事實明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虞,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街35巷22號2 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及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諭知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自100 年8 月起,迄101 年7 月止,多次未按規定報到,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進行項目摘要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復有多次涉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其中已有二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93 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952 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多次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之情形,且有數次涉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已顯見其輕藐國家就其上開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難認其有保持善良品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間內,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之處分,詎仍不知自我反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堪認前揭緩刑之宣告,不足矯正受刑人難以自我控制之行為,未能收該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