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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52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琪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琪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一、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並非累犯觀之警詢筆錄及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犯罪時間在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即令按之實務見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累犯。因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二有關累犯之論述,應予刪除,不引用之。

三、書類刪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六行「不知悔改」四字,應予刪除。其理由如下: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不過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對高位階之生命法益尚無直接危險,何以仍須加以犯罪化?蓋施用毒品者,其身體往往產生強烈耐藥性、依賴性和禁斷症狀,進而對疼痛感覺遲緩、呼吸被抑制、瞳孔收縮等;如持續濫用至中毒,或因呼吸衰竭,或因血壓降低而至休克死亡。其危及者係不特定多數人,並非少數人,亦即少量毒品即有大量危險,以是之故,立法將之犯罪化。惟依法益原則觀之,將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犯罪化,係「危險犯」之立法,並非實害犯之立法,有防患於未然之意,其犯罪化之立法固亦有據。然則,在施用毒品之行為,係自我傷害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之任何法益,並無任何犯罪化之正當化理由。其犯罪化之立法,以刑罰代替保安處分,顯然為誤會甚深之刑事立法思潮,為無法益之立法。因此,其犯罪化立法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不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何況是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其次,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過一定期間之自由刑剝奪,然則,其犯罪化之立法既屬誤會,其自由刑之剝奪自無正當性可言。被告之入監而剝奪自由,等於以監獄代替戒治,以刑罰代替保安處分,更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並非合憲之立法。申言之,施用毒品僅係自我傷害之行為,並非傷害他人之行為,欠缺道義責任存在,只有「戒治」問題,不生「悔改」之問題。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
被      告  林琪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琪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
    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7日晚
    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5巷22號2樓,以玻璃球
    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
    54分許,在上開處所,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琪偉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    │白。                  │命之犯行。            │
├──┼───────────┼───────────┤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8月18日上午│
│    │  公司100年8月31日濫用│11時23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                      │
│    │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
│    │  驗紀錄表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9年10月1日 │
│    │  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  表1份。             │品案件之事實。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5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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