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永信
陳祖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石永信共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祖田共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石永信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度上訴字第3853號審理時,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5年9 月28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8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陳祖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月7 日8 時許,藉口欲向他人取款以償還借款,由不知情之謝文凱(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6757-VF 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其等於同日9 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506 號前,因該址1 樓大門未關,陳祖田與石永信即直接前往該址4 樓,並由陳祖田以路邊拾得之鑰匙開啟該址4 樓之鐵門,再由石永信以身體撞壞該址4 樓之木門(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工具破壞木門之門鎖),使該木門及鎖栓變形,致喪失原可上鎖之防閑作用而損壞後,再無故侵入該址住宅(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於其等物色財物後正欲下手行竊時,石永信發覺賴韻姿於房內睡覺,遂與陳祖田倉皇逃出,竊盜犯行因而未遂。惟其等逃出後,心有未甘,討論後旋接續上開竊盜犯意,再次侵入上開住宅,由陳祖田竊取屋內之手錶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石永信則竊取蔣渭水10元紀念幣約300 多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賴韻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祖田、石永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陳祖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34號偵查卷第38-40 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韻姿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失竊情節互核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621號偵查卷第23-24 頁)。此外,並有監視器翻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621號偵查卷第26 -34頁、35-59 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裁判要旨、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祖田以鑰匙開啟鐵門後,再由被告石永信以身體衝撞被害人賴韻姿上址住處木門,使木門及鎖栓變形,致喪失原可上鎖之防閑作用而損壞後,再無故侵入該住宅行竊,已如前揭認定,自已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及同條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甚明。是核被告石永信、陳祖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條第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加重竊盜既遂罪間,時間甚為密接,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加重竊盜既遂一罪。
(二)被告石永信、陳祖田就上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石永信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所為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陳祖田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復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業已丟棄,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