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朝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61條、第3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程序之目的乃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 項之規定,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自難認係合法。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朝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是本案並非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從而,被告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