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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朝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朝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暨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林朝河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51巷18號之
                          1
                        居基隆市○○區○○街53巷5號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月6日及88年2月9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69號及88年
    度偵字第7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
    於90年2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74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罪);又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丙罪),乙丙罪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再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6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
    路51巷18號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9日下午2時15分,
    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
    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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