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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七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七一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被告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四六九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尿液檢體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複驗,結果仍呈海洛因之嗎啡陰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七一二○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可憑,足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亦即本案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查被告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所生危害,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粉(淨重○.六六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二二九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楊 皓 清

書記官 王 月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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