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朝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朝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林朝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值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1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案)。上開乙、丙二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嗣復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852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駁回上訴而確定(丁案);⑵、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戊案);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己案)。上開丁、戊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林朝河於98年9 月28日入監執行丁、戊二案之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己案之宣告刑(丁、戊二案之應執行刑業於9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自99年11月28日起接續執行己案之刑),於100年3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0年8月24日,嗣因於假釋期內再犯下列之罪,假釋案因此遭到撤銷,而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1日。
(五)又因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1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庚案);⑵、101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辛案);⑶、101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壬案);上開庚、辛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林朝河先於101年6月5日入監執行前述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5 月又21日之有期徒刑,於10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自101年11月26日起接續執行前開庚、辛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子案之宣告刑,於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林朝河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8日下午4、5時許,在其前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1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加熱,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與愛二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時,經員警發現林朝河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乃徵得林朝河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0號卷第45頁、本院104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553,偵卷第5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林朝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本次雖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惟其就本件犯行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罪手段平和等情,兼衡其學歷(國中)、職業(工)、經濟(貧寒)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