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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月6日及88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069號及88年度偵字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於88 年9月6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31日以89 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7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5日以93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甲、乙兩案嗣經本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7日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53巷5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8年9月28日14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51巷20號前緝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3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量刑時考量被告混合施用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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