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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秀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於八十八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六日止,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再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中午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在基隆市○○區○○街五三巷五之三號三年八月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興里里民活動中心前廣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六六公克,甲○○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次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路一六八巷二十號五樓處搜索時查獲。甲○○二次經警查獲後,分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衛生局乙○衛壹字第○九三○○一二八三五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於八十八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六日止,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再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然前開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供認,核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堪認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警惕,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輟,且接續二次被警查獲,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 秀 媖

書記官 王 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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