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朝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朝河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渠已經改過,未再使用毒品,且因薪水不多,還要照顧母親,原審量刑過重,渠無法負擔易科罰金,希望重新考量其處境,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暨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河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51巷18號之1
居基隆市○○區○○街53巷5號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
暨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且所犯究屬自
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林朝河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51巷18號之
1
居基隆市○○區○○街53巷5號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月6日及88年2月9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69號及88年
度偵字第7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
於90年2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74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罪);又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丙罪),乙丙罪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再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6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
路51巷18號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9日下午2時15分,
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
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