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朝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朝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朝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 月6 日及88年2 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069號及88年度偵字第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於88年9 月6 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46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 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7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6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 月6 日晚上某時刻,在基隆市○○○路51巷18之1 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 月7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烏頭橋處,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