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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朝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朝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陸叁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柒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鐵盒壹只及圓形小包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柒玖貳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叁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鐵盒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林朝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案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8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5 月又21日。復因(四)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五)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四)、(五)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因(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及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1 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警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7 包(淨重共4.72公克,驗餘淨重共4.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2.7930公克,驗餘淨重共2.7928公克)、吸食器2 組、分別用以存放扣案之海洛因2 包、5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鐵盒1只、圓形小包1 個及鐵盒1 只,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朝河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50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 頁、第79頁)。又扣案之粉末7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4.72公克,因鑑驗用罄共0.09公克,驗餘淨重共4.63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2.7930公克,因鑑驗用罄共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2.792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8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頁、第84頁),此外,尚有吸食器2 組、鐵盒2 只及圓形小包1 個扣案可憑,均足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共4.6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2.7928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7 個、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3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分別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且於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經其製作完畢,預供其日後吸食第二級毒品之用,而其中1 組為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足認上開吸食器2組分別係預備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盒1 只、圓形小包1 個,係用於存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鐵盒另1 只,係用於存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便於被告拿取施用,且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堪認分別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本案另扣得之注射針筒3 支、磅秤1 台、夾鏈袋1 批及透明盒1 個,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於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使用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且扣案之磅秤1 台係伊之妹妹用以秤金子重量之物,夾鏈袋1 批係伊用以分裝伊母親所服用藥物之物,透明盒1 個係伊先前用以盛裝棉花棒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難認上揭物品客觀上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揭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