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朝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朝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林朝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 月6 日及88年2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069號及88年度偵字第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46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8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再與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未料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前,林朝河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再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兩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與案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 月21日接續執行,至103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三、詎林朝河猶未戒除毒癮,復於103 年4 月16日19、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1 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再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海洛因後約1 、20分鐘,再於同上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17日22時45分許,林朝河在基隆巿孝四路為警臨檢,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經申請強制採尿,林朝河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