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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宗全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

1 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宗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徐宗全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560號審理,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判決,並於100 年11月2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受刑人徐宗全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0 年2 月9 日下午1 時許 │ 100 年3 月8 日晚上9 時許 │├───────┼──────────────┼──────────────┤│偵 查(自 訴)│ 基隆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167 │基隆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422號 ││機關年度案號 │ 號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100 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 │ 100 年度基簡字第1560號 ││實├─────┼──────────────┼──────────────┤│審│判 決日 期│ 100 年9 月26日 │ 100 年10月18日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100 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 │ 100 年度基簡字第1560號 ││決├─────┼──────────────┼──────────────┤│ │確 定日 期│ 100 年10月31日 │ 100 年11月21日 │├─┴─────┼──────────────┼──────────────┤│ 附 註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277號 │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8號 ││ │(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 │(編號1至2數罪併罰)。 │(編號1至2數罪併罰)。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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