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裕賢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裕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裕賢前因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2 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嗣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許裕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7 號、99年度訴字第33號、99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6月確定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0、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甲);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乙);復另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所犯甲乙丙三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號、98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考。本件受刑人於98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11月30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9月15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6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2年7月3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