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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玉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 年度執聲字第3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玉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80 號審理,並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判決,於101 年3 月2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受刑人陳玉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 │1日。 │├────────┼───────────┼───────────┤│ 犯 罪 日 期 │100年6月25日或26日某時│99年10月7日下午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 │基隆地檢100年度撤緩毒 ││ 年 度 案 號 │第1480號 │偵字第49、50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 │100年度訴字第780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0年9月6日 │101年2月17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 │100年度訴字第780號 ││判 決├────┼───────────┼───────────┤│ │判 決│100年10月24日 │101年3月26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 │3019號 │1034號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 │1日。 │├────────┼───────────┼───────────┤│ 犯 罪 日 期 │99年10月7日下午某時 │99年10月9日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撤緩毒 │基隆地檢100年度撤緩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9、50號 │偵字第49、50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780號 │100年度訴字第780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1年2月17日 │101年2月17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780號 │100年度訴字第780號 ││判 決├────┼───────────┼───────────┤│ │判 決│101年3月26日 │101年3月26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 │1034號 │1034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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