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宏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6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宏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0.6.15採尿前96│100.11.7 │ │ │ │小時內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 │ │ │偵字第1687號 │偵字第454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0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 │ │實│ │1408號 │459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 │100.9.26 │101.4.26 │ │ ├─┼──────┼────────┼────────┼────────┤ │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0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 │ │決│ │1408號 │459 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0.11.28 │101.5.28 │ │ ├─┴──────┼────────┼────────┼────────┤ │ 備 註 │已於101.5.8 執行│ │ │ │ │完畢,應由檢察官│ │ │ │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 │ │ │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