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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齊潔周霙蘭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唐瑛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2 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人分別於民國95年8 月、同年10月,二度私運管制物品即「產自大陸地區之大蒜」進口逾公告數額),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原審判決雖未採信李志仁有關「來貨大蒜產自『北韓』、北韓海關並無制式出口報單」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內容,然李志仁嗣因上揭證詞而經檢察官以偽證罪名另案提起公訴之結果,則經鈞院依憑法務部101 年2 月15日法外決字第10106100190 號函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1)法助台請(調)復字第32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函之附件即丹東海關證明(以下簡稱「丹東海關證明」),而認「北韓海關並無制式出口報單、來貨大蒜係自北韓進口、本件係自北韓新義州起運至大陸丹東而後經由大連轉運臺灣」等情節查有實據,進而以99年度訴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對李志仁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即認李志仁之上揭證詞俱無虛偽而堪可採信)。參諸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51號判決意旨,應認上開99年度訴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即「李志仁被訴偽證而獲判無罪」乙案之刑事判決),尚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且已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之諭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准為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7 月2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嗣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16號)以其上訴遲誤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其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3 份存卷為憑。茲上級審法院既係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如前,則所涉上級審判決即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從而,聲請人向原判決之法院即本院提出再審聲請,其程序自無違誤可言。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雖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50年臺抗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前後判決,就相關證據之採酌或事實之認定有歧異者,各該判決就此歧異之點,相互間並無拘束力,自不得僅以後案諭知無罪,謂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502 號、98年度臺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固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即「李志仁被訴偽證而獲判無罪」乙案之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後案判決」),為其所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云云;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其(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質言之,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判決之被告,而不及於任何被告以外之人(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李志仁有利於聲請人之相關證詞」,雖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即「聲請人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而獲判有罪」乙案之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判決」)認定無可憑信,然此項認定之於「後案判決」並無拘束力之可言;反之,「李志仁有利於聲請人之相關證詞」,雖經本院「後案判決」認定「應非虛偽」,然其既無從拘束本院「前案判決」之事實認定,客觀上更無從恃以為動搖「前案判決」之證據資料。職此,聲請人徒憑本院「後案判決」反於「前案判決」而為相異認定之結果,旋逕恃「後案判決」而為旨揭再審之聲請,首已顯有誤會而非可取。

㈡其次,細繹聲請人恃以再審之首開聲請意旨,固可推及其意或在併指:原審法院未及斟酌所稱「丹東海關證明」之函文內容云云。惟本院職權調取「後案判決」之全卷資料予以審閱結果,所稱「丹東海關證明」之內容,客觀上僅足以說明:聲請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因95年8 月運輸來臺之大蒜乙批(計98,800公斤)而提出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4 紙(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於西元2006年8 月25日出具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4 紙;海關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32」、「000000000000000033」、「000000000000000034」、「000000000000000035」。以下簡稱「系爭進口貨物報關單4 紙」),其中1 紙係由大陸地區出口報關之「電子數據確實存在」。徵諸本院影印附卷之「丹東海關證明」所載內容,併參佐「後案判決」第7 頁第⒌點之文字描述即明。是其不僅無從恃以為「聲請人另於95年10月運輸來臺之大蒜乙批(計122,090 公斤)之相關佐證」,自形式上而為觀察,尤無從直接得出聲請人強調之「北韓海關並無制式出口報單、來貨大蒜係自北韓進口、本件係自北韓新義州起運至大陸丹東而後經由大連轉運臺灣」等「反於『前案判決』認定」之結論!是所稱之「丹東海關證明」,要非顯然足以動搖「前案判決」,而與「顯然性」之要件不合,誠已不言可喻。更何況,前揭「丹東海關證明」,實係依憑「系爭進口貨物報關單4 紙」為其說明內容之基礎,而關此「系爭進口貨物報關單4 紙」,不僅為本案「原審即已存在之證物」(詳見「前案」所涉之97年度偵字第171 號偵查卷第102 頁、第141 頁、第143 頁、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審判卷第81頁至第84頁),尤為原審及聲請人之所明知(按:「系爭進口貨物報關單4紙」,概係聲請人於「前案」偵審期間自行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曾經原審詳予斟酌而於判決中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審即「前案判決」第8 頁之文字描述),此亦經本院職權審閱「前案判決」之全卷資料暨「前案判決」之所載內容無訛。是關此「丹東海關證明」,自非「原審(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原存證據」;從而,其客觀上亦與「嶄新性」之要件不合,尤不待贅言。至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151號判例而謂「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然所稱「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客觀上仍須合於「嶄新性」、「確實性」之二項要件,方得恃以聲請開始再審;茲「丹東海關證明」所依憑之「系爭進口貨物報關單4 紙」,既為原審及聲請人所明知之原存證據,復已經原審調查斟酌而為其證據取捨之評價,尤以自形式上而為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則其未備「嶄新性」、「確實性」,致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迥不相牟,事甚灼明。準此,聲請意旨所一再強調之「丹東海關證明」云云,客觀上亦非聲請人所得恃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此要無可疑。

四、綜上,因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主張,尚未備「嶄新性」(新規性、新穎性)暨「確實性」(明確性、顯著性、顯然性)之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原因不相適合,是其聲請程序之違背法律規定,自亦堪可認定。從而,首揭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王慧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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