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國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國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高國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於民國90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 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另犯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15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併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 日下午4 、5 時許,在基隆市廟口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日,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以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年6 月3 日晚上11時許,前往警局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