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一○四巷一○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加入生理食鹽水溶解稀釋後注射於靜脈血管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亦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一○四巷一○號住處內,以錫箔紙盛裝安非他命結晶加以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一○四巷一○號甲○○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⑴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六二八六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三八頁):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九三|二|一八三號)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⑵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五一八○號,附於本院卷內):被告所採上述尿液檢體再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覆驗,鑑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在基隆市○○區○○路一○四巷一○號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法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淨重為○.○九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及注射針筒二支,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及上述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受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各該部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嗣因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罪,再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三二號、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七月確定,並經撤銷前緩刑宣告,經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本院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依賴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