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長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長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詳本院101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6號
被 告 葉長慶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9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長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
開2案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7
月,於96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99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7日晚間6、7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97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
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於100年12月8日下午1時12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葉長慶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
│ │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 │ 公司100 年12月21日出│非他命之事實。 │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1份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體│ │
│ │ 編號對照表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93年8月12日觀察 │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內,再施用毒品及構成累│
│ │ 表1份 │犯之事實。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