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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長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40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長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葉長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葉長慶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最重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執行之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另有竊盜、傷害等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40號
    被      告  葉長慶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9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長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上開2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7月,於96年
    10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9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葉長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3日18時左右,在基隆市○○道
    一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路旁,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4日凌晨2時30分左右,在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72.3公里「龍潭收費站」處為警盤查,因
    員警查獲同車之蕭玉城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64公克)及
    注射針筒1支。員警經葉長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葉長慶警詢時之自白│坦承上述犯罪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    │  公司101年1月11日出具│非他命之事實。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2.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                      │
│    │  察隊100年移送煙毒麻 │                      │
│    │  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                      │
│    │  號對照表1紙(檢體編 │                      │
│    │  號147號)。         │                      │
│    │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93年8月12日觀察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  表。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以│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        │                      │
└──┴───────────┴───────────┘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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