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長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40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長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葉長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葉長慶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最重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執行之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另有竊盜、傷害等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40號
被 告 葉長慶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9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長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上開2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7月,於96年
10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9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葉長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3日18時左右,在基隆市○○道
一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路旁,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4日凌晨2時30分左右,在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72.3公里「龍潭收費站」處為警盤查,因
員警查獲同車之蕭玉城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64公克)及
注射針筒1支。員警經葉長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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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葉長慶警詢時之自白│坦承上述犯罪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 │ 公司101年1月11日出具│非他命之事實。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2.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 │
│ │ 察隊100年移送煙毒麻 │ │
│ │ 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 │
│ │ 號對照表1紙(檢體編 │ │
│ │ 號147號)。 │ │
│ │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93年8月12日觀察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 表。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以│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 │ │
└──┴───────────┴───────────┘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