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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80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慶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慶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王慶昌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構成累犯),97年間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屢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 年內,且尚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44 號)之緩起訴期間,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另有侵占遺失物、竊盜等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獨力撫育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80號
    被      告  王慶昌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7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1年2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75
    號及90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9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66號、93年
    度訴字第362號及第7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年、8月及3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1年8月
    15日,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9號及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7月、7月及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1月30日下午7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
    ,於上開時點,主動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慶昌偵查中之供│被告經警通知後主動前往警│
│    │述。                │局採尿送驗之事實。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
│    │  司101年3月9日濫用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                      │
│    │  紙。              │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
│    │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
│    │  :Z000000000000)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
│    │  1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1份。             │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施用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毒品,且構成累犯之事實。│
│    │  錄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暨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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