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80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慶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慶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王慶昌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構成累犯),97年間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屢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 年內,且尚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44 號)之緩起訴期間,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另有侵占遺失物、竊盜等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獨力撫育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80號
被 告 王慶昌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7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1年2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75
號及90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9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66號、93年
度訴字第362號及第7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年、8月及3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1年8月
15日,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9號及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7月、7月及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1月30日下午7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
,於上開時點,主動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慶昌偵查中之供│被告經警通知後主動前往警│
│ │述。 │局採尿送驗之事實。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
│ │ 司101年3月9日濫用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 │
│ │ 紙。 │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
│ │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
│ │ :Z000000000000)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
│ │ 1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1份。 │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施用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毒品,且構成累犯之事實。│
│ │ 錄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暨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