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林世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4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3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
二、林世欽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晚間,在基隆市六堵工業區○○路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施用海洛因後,因身體無法負荷過多海洛因劑量而昏迷,經送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台灣礦工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林世欽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