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景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101 年度偵字第2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景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林景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96毒偵緝字第144 號、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1679號、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五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甫於100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林景仁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3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73巷64弄23號之1 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內,以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林景仁在基隆巿仁愛區○○街2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林景仁將藏放在口中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 吐在地上時,為警查獲,經林景仁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116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經以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參,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林景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