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涵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涵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張涵雅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涵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2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30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
○路00巷0弄0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月31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基隆
市○○路00號駭客網咖,為警盤查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涵雅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2年5月31日上午│
│ │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7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 1份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對照表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