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碧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碧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之「嗣於101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25分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1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25分許前往警局,其即在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241ng/ml )、甲基安非他命(65357ng/ml)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足認其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故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沾染毒癮之程度非淺,自制力明顯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暨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案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5號
被 告 連碧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碧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90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8日停止處分出監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1 日執行完
畢,並因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56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
內之96年4 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
毒偵字第9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基簡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同
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6年度
基簡字第638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8號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就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1768
號裁定減刑後之刑及96年度基簡字第1422號判決所科之刑,
以97年度聲字第1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
3 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9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連碧河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晚上7時、8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2日下午3時25分前往警局
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碧河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0
1 年10月1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n000
00000 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