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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思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思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及補充為「黃思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5日入監服刑,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思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黃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黃思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基簡字第97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同
    日下午11時4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銘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上
    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 年10月15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1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3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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