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4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梓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並於101年7月31日假釋出監」後補充「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4月24日。嗣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24日,嗣接續執行殘刑及前開3月有期徒刑,現在監執行中)」。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7行「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7日凌晨 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協和旅社205號房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補充並更正為「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經警至基隆市○○區○○路00號3樓『協和旅社』205號房實施臨檢時,發現甲○○為毒品通緝犯,乃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於甲○○右手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小包」。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9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程序核無違誤。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毅志不強;另衡其除有施用毒品犯行外,尚有妨害性自主、傷害、偽證、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不算良好;然被告施用毒品次數不多,且犯後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無業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白色結晶1 包(淨重為0.0900公克,驗餘淨重為0.089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證字第1505號,同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偵查卷第55頁),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102年9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同上偵卷第58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9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0年1月13日入監後再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案)。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
(乙案)。另因偽證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丙案)。甲
乙丙3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另併科罰金)確定,
於100年4月26日入監服刑,並於101年7月31日假釋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9月6日18、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5樓住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破電燈泡內
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3樓協和旅社205號房內為警查獲,當場扣
得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0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0.0898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1月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
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898公克)扣案可佐。此外復有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898公克)係違
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