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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2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易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等語後之前案紀錄記載,更正為:「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甲案);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丙案);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丁案);甲、乙、丙3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7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丁案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

(三)查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其於101 年10月4 日晚上7 時24分,經警採尿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回溯1-5 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犯本案,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9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5月30日、
    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各以91年度少調字第190號、92年度少調字第62號為
    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
    接續執行其另案感化教育之處分,並由同法院以92年度少調
    字第238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99年度基簡
    字第1581號、100年度基簡字第359號及100年度基簡字第135
    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及3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10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10月4日晚上7時2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路0巷00號4樓,為警通知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時之供述            │事實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10月4日晚上│
│    │  101年10月24日之濫用 │7時24分為警採集之尿液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對照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 │                      │
│    │  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強制戒治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2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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