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前科記載如下:甲○○於少年時,有竊盜及傷害等非行,並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獄(假釋期滿日為101 年11月29日,本案於假釋期內再犯,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明知」更正為「雖可預見或可得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民國100年10月間」補充為「民國100年10月間(100年10月12日後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3-4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之「板橋郵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5行「板橋郵局」均更正為「永和郵局」。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5-6 行「交付自稱高嘉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交付予友人林紹哲(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尚未確定)所介紹,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高嘉偉」(音同)之男性友人」。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7-9行「於100 年9月間某日,透過電話向沈偉佯稱:伊要離開公司,因欠公司及酒店新台幣(下同)40萬元,要全部付清才能離職云云」,補充為「作為100年9月間之某日,以行動電話撥打予沈偉,佯稱離開酒店需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向沈偉借款,供沈偉所借款項匯入之用」。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借給其朋友林紹哲的哥哥高嘉偉」,補充為「借給其朋友林紹哲在外結識而稱呼為『哥哥』(非親兄弟)、自稱『高嘉偉』(音同)之男子」。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15 行「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補充為「告訴人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該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㈨證據補充:102年度簡字第326號林紹哲詐欺案件之判決書 1份;並補充理由說明如下: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交付其中華郵政公司永和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友人林紹哲介紹之哥哥「高嘉偉」做生意使用,並供稱「後來」知道該帳戶被「高嘉偉」拿去做為詐騙使用而遭警示;然又於偵訊時供稱伊借帳戶給「高嘉偉」使用沒有很久,後來也覺得不對,但不知道該怎麼辦,但伊沒有想過帳戶會成為犯罪工具云云,而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高嘉偉」縱因經營生意需要,使用自己之帳戶即可,何需捨近求遠,使用被告之帳戶,顯違常理,且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申請帳戶,抑或出價蒐購或借、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確保安全無虞,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若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2再者,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民國100 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出售、出租或任意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被告犯罪時,已為21歲之成年人,且具高中畢業學歷,智識正常,另依其所稱伊於100 年10月12日至中華郵政公司永和郵局開立金融帳戶,乃欲做為薪資轉帳之用,堪認被告具有相當常識及社會經驗,並有帳戶使用之概念,實無諉為不知之理。3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有所預見,是被告將帳戶提供予「高嘉偉」,顯對「高嘉偉」暨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向不特定人詐騙並作為存取詐騙款項,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之行為,容有預見並予以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甚明。4另佐以被告所辯稱經由友人林紹哲介紹,而伊與林紹哲均因「受騙」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林紹哲在外面結識而稱呼為「哥哥」之友人「高嘉偉」(音同)一情(詳參被告101 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57頁);惟查,林紹哲亦將其所有永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供作詐騙其他被害人之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然林紹哲於其所涉詐欺案件中,係辯稱帳戶「遺失」,而非辯稱因受騙交付與結識之「哥哥」「高嘉偉」,二人所辯情節不同,可見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而該人係欲供詐騙或其他不法用途,應有認知與預見;另被告辯稱申辦本件郵局帳戶,係為供薪資轉帳之用(參被告101年9月14日警詢調查筆錄—偵查卷第34頁),然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申辦開立永和郵局帳戶,並於同年月17日取得提款卡(含密碼)後,旋即交付供給年籍不詳之「高嘉偉」所用,並未作任何伊所辯稱之「供薪資轉帳」用途之用,足證被告係「專程」開立郵局帳戶而提供給「高嘉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非如伊所辯係開立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是被告辯稱伊將帳戶交給「高嘉偉」,係因「高嘉偉」謊稱「作生意」使用,伊不疑有他,而與林紹哲均將帳戶資料交付,伊完全「沒有想過」帳戶會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5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對於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謹慎小心,非確信於詐欺犯罪期間能供提領款項使用,決不輕易將拾得、竊得或騙取之金融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以免其詐欺犯罪所得金錢中途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將帳戶辦理掛失,而使其詐欺行為功虧一簣。依被害人沈偉因受詐騙而於100 年10月25日入匯款項至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永和郵局之帳戶後,旋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得精準確實掌握被告前揭帳戶,並順利以前揭帳戶供詐騙所得匯款及提領之用,且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至中華郵政公司永和郵局申報掛失及變更印鑑,顯示被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使用,並非全然陌生,而被告有帳戶使用及工作經驗,是證明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故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之事實,乃甚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公司永和郵局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帳戶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沈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且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造成被害人沈偉受騙,金額高達40萬元,被告迄今分文未賠償,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衡其另有強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是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學識(高中畢業)、業工、經濟(小康)、被害人所受損失甚鉅、且被害人迄未獲得賠償等家庭、生活、智識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永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復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又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兼以上開中華郵政公司永和郵局帳戶已經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料應已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3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甲
○○竟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
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自稱
高嘉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自稱陳佩
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於100年9月間某日,透過電
話向沈偉佯稱:伊要離開公司,因欠公司及酒店新台幣(下
同)40萬元,要全部付清才能離職云云;使沈偉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同意出借40萬元予該女子,並於同年10月25日,
匯款40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沈偉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訊之被告甲○○,雖坦承將帳戶出借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板橋郵局帳
戶於100 年10、11月間,借給其朋友林紹哲的哥哥高嘉偉,
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渠使用,渠說渠要做生意之用
云云。惟查,歷來利用金融帳戶詐騙他人風行,被告豈有不
知之理。且目前在臺灣開設金融帳戶,只要身分證件齊備,
任何均可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困難之處,若被告
所稱高嘉偉之人需要金融帳戶使用又何須向人借用。另被告
出借之帳戶亦非其本已開設之帳戶,而係其於100 年10月12
日新開戶後交付他人使用,若僅是借用,被告當可以其現由
帳戶出借,又何需大費周章另開帳戶出借。況出借之對像,
被告竟又不知伊真實姓名,此誠令人難以想像之事。是被告
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
款憑條影本及被告板橋郵局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