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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5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献遴

(原名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献遴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 條可資參照。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汽車牌照遭註銷,為了代步之便,規避警方欄查,竟擅自於網路上購買汽車車牌行使之,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牌號碼9227-VQ號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467號
被      告  陳献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献遴曾因強盜案件,經改制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獄,又因搶奪、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訴緝字第19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未能悔改,明知伊所有之原車牌號碼為9D-3067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之車牌因逾檢遭註銷,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1月18日前某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連結網際網路至淘寶網向
    某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購得壓克力
    製之偽造9227-VQ號車牌2面(下稱上開偽造車牌),進而將
    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小客車車身前後,繼續駕駛上開小
    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107年11月18日22時56分許,陳献遴駕駛懸掛
    上開偽造車牌之上開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路與景德
    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献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開小客車與上開偽造車牌之照片4張、上開小客車之
       車籍資料。
 (三)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係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5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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