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儒
陳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28號、第4131號、第21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儒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黃柏彰、黃郁鈞、王致勛(涉犯恐嚇、傷害及毀損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及陳柏翰與友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5日凌晨,在霍爾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霍爾公司)所經營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一樓之GENE舞廳飲酒後,黃柏彰因與其他客人發生口角,經該舞廳服務人員陳楷純出面制止而發生不快,雖經舞廳現場負責人彭美德及陳楷純向黃柏彰道歉,然黃柏彰仍心有不甘,於同日凌晨4 時許該舞廳正欲打烊、鐵捲門業已拉下之際,陳嘉儒、陳柏翰遂與黃柏彰、黃郁鈞、曾少凱、王致勛、房立勳(曾少凱、房立勳涉犯恐嚇、傷害及毀損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及約2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聚集在該舞廳門口處隔著鐵捲門大聲叫囂,黃柏彰恫稱:「店不用開了」等語,並持鐵橇與其他人輪番敲擊、用力拉扯該鐵捲門,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彭美德,使彭美德心生畏懼。嗣該鐵捲門遭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捲起後,陳嘉儒、陳柏翰遂與黃柏彰、黃郁鈞、曾少凱、王致勛、房立勳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遂陸續衝入店內,彭滙群、李彥慶及陳楷純見狀轉身逃跑,曾少凱與陳嘉儒分別持鐵棒及徒手欲追打李彥慶,李彥慶遭彭滙群拉開後,曾少凱、陳嘉儒及手持菜刀之房立勳竟追擊李彥慶及彭滙群,房立勳並持菜刀砍傷彭滙群;王致勛則持鐵條欲毆打彭美德,遭彭美德阻擋後,王致勛與陳柏翰2 人徒手與手持鐵橇之黃郁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不詳物品共同傷害彭美德,致彭美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及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彭滙群受有右背部撕裂傷之傷害,陳嘉儒、陳柏翰、黃柏彰、曾少凱、黃郁鈞、王致勛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砸酒瓶或以鐵條等物或以踢打之方式毀損如附表一所示店內營業用物品。
二、案經彭美德、彭滙群、霍爾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致勛前曾於警詢時證稱:伊去南京東路捷運站與他們會合,一到捷運站就看到一群人手持棍、棒站在那裡,伊問被告黃柏彰怎麼會這麼多人,被告黃柏彰說有些人是他叫來的,有些人不是,伊問被告黃柏彰不是沒事了嗎?為什麼還要找人來,被告黃柏彰就說他要回去討一個公道,隨後一群人就往夜店的方向走,伊在路上隨手撿起來2 支鐵條往夜店方面去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208號偵查卷㈡第12頁),至本院審理中卻證稱:伊沒有問被告黃柏彰、黃郁鈞及陳柏翰為何捷運站會有那麼多人在那邊集合,伊不記得有說過被告黃柏彰說有些人是他叫來的或被告黃柏彰說要討一個公道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 號卷㈡第126 頁背面),是其於警詢所述,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並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王致勛受警察詢問時外部情狀,從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王致勛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附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101 年1 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嘉儒固然坦承前揭時、地在上開舞廳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原本想要阻止他們,看到有人往地下室衝,想說要一起,也跟著下去,有看到有人在砸店,伊有揮手的動作,但伊沒有砸店及打人云云;被告陳柏翰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在上開舞廳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有人把伊擠進去,有發生推擠,因為有人要打伊,但伊沒有打人,也沒有砸店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彭美德於101 年1 月15日凌晨4 時許遭人或以徒手或以鐵橇或其他物品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及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及告訴人彭滙群遭人刺傷,因而受有右背部撕裂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美德、彭滙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 號卷㈡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第53至54頁),復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彭美德頭部受傷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可參(見前揭偵查卷㈠第47至48、147 至150 、195 至364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 號卷㈠第206 、209 頁背面);而關於上開舞廳前揭時間遭人毀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此亦有現場蒐證照片、霍爾公司毀壞物品名冊及毀損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㈠第49至61、150 至194 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4 點左右,有人說他們來了,伊說快把鐵捲門關起來,他們就在門口就開始叫囂,當時看到是有20幾個人,不是全部的人手上都有拿東西,來的時候被告黃柏彰是第一個,被告黃柏彰就說「店不要開了」,其他人的聲音此起彼落,還有用鐵管、鐵器等物品敲打鐵捲門,伊要被告黃柏彰不要這樣,他們不聽,一直搖鐵捲門,鐵捲門後來被拉起來,他們就衝進來。當時被告黃柏彰沒有打伊,他往店內衝,大概8 個、10個人一直打伊,後來伊摸自己的頭,發現濕濕的,伊沒有印象是誰打伊的,是看監視錄影帶才知道被告陳柏翰以手肘打伊的背、被告黃郁鈞拿鐵條把伊的頭部打破、被告王致勛打伊2 下,被告房立勳拿菜刀往後面衝,被告陳嘉儒、曾少凱跟著房立勳衝下去砸店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 號卷㈡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且證人李彥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鐵捲門已經拉下來了,大概就是對方來了大概有10至20幾個人,包括被告黃柏彰、陳嘉儒、曾少凱、黃郁鈞、王致勛及房立勳,被告黃郁鈞及黃柏彰拿鐵撬、被告曾少凱拿鐵棒、被告房立勳手拿著菜刀,另外2 個人沒有拿東西,幾乎一半以上的人有持棍棒、鐵撬及類似棍棒類的物品,在鐵捲門那邊叫囂,被告黃柏彰有講「店不用開了」,後來鐵捲門被拉開,所有人都衝進來,被告曾少凱拿著鐵棒要攻擊伊,被告陳嘉儒也作勢要打伊,被證人彭滙群把伊拉開,被告房立勳就拿著菜刀追著伊,後來大家往店內後門跑,店內的設備幾乎都是玻璃,伊聽到椅子砸玻璃、吧檯設備的聲音,當時有人把滅火器打開,整個店內煙霧迷漫。後來伊跟彭滙群、陳楷純就往後門跑了,彭滙群跑在伊後面,幫伊擋一刀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 號卷㈡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滙群、證人陳楷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 號卷㈡第53至54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參以被告黃柏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確有叫囂、拉扯鐵捲門及毀損店內物品之行為,且於前揭時、地有前往上開舞廳時,舞廳門口聚集約有20至30人之事實(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 號卷㈠第134 至135 頁、102 年度訴字第3 號卷㈡第136 頁背面);被告陳嘉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有揮手的動作,沒傷到人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39頁);被告陳柏翰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有和他們推擠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㈡第10頁),足認於101年1 月15日凌晨4 時許,被告陳嘉儒、陳柏翰確有與黃柏彰、黃郁鈞、曾少凱、王致勛、房立勳及約2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聚集在上開舞廳門口處大聲叫囂,黃柏彰恫稱:「店不用開了」等語,並持鐵橇與其他人輪番敲擊、用力拉扯該鐵捲門,嗣該鐵捲門遭捲起後,陳嘉儒、陳柏翰與黃柏彰、黃郁鈞、曾少凱、王致勛、房立勳及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陸續衝入店內,被告曾少凱與陳嘉儒分別持鐵棒及徒手欲追打證人李彥慶,證人李彥慶遭告訴人彭滙群拉開後,被告曾少凱、陳嘉儒及手持菜刀之被告房立勳竟追擊證人李彥慶及告訴人彭滙群,被告房立勳並持菜刀砍傷彭滙群;被告王致勛持鐵條欲毆打彭美德,遭彭美德阻擋後,被告王致勛與陳柏翰2 人徒手與手持鐵橇之黃郁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不詳物品共同傷害彭美德,被告陳嘉儒、陳柏翰與黃柏彰、曾少凱、黃郁鈞、王致勛與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共同持酒瓶或以鐵條等物或以踢打之方式砸毀如附表一所示店內營業用物品。是被告陳柏翰雖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彭美德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⒈被告陳柏翰與黃柏彰、黃郁鈞及王致勛與友人於101 年1 月15日凌晨在上開舞廳飲酒後,因黃柏彰與其他客人發生口角,經證人陳楷純出面制止而與證人陳楷純、彭美德發生不快,業據共同被告黃柏彰、黃郁鈞及王致勛供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 號卷㈠第134 頁、第135 頁背面、第137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致勛於警詢時證稱:伊去南京東路捷運站與他們會合,一到捷運站就看到一群人手持棍、棒站在那裡,伊問被告黃柏彰怎麼會這麼多人,被告黃柏彰說有些人是他叫來的,有些人不是,伊問被告黃柏彰不是沒事了嗎?為什麼還要找人來,被告黃柏彰就說他要回去討一個公道,隨後一群人就往夜店的方向走,伊在路上隨手撿起來2 支鐵條往夜店方面去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㈡第12頁),而被告陳嘉儒於偵查時供稱:伊原本在永和錢櫃喝酒,後來前往上開舞廳喝酒,看到有人持棍棒敲打大門,有人衝進去,伊跟著跑進去,伊一開始就想要阻止黃柏彰,伊覺得會發生不好的事,因為伊認識黃柏彰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㈠第99頁、偵查卷㈡第9 至1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有喝酒,伊承認有動手的動作,但沒有打到人,伊認識黃柏彰,一看到他進去想說要一起,在進去之前有看到其他人手上有拿棍棒或鐵條,伊覺得他們應該是要打人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9頁卷第39頁背面),顯見本件應係被告陳柏翰與黃柏彰、黃郁鈞及王致勛等人前往上開舞廳消費時,因黃柏彰與其他客人發生口角,遭證人陳楷純制止發生不快,黃柏彰心有不甘,乃與被告陳嘉儒、陳柏翰、曾少凱、黃郁鈞、陳柏翰、王致勛、房立勳及約2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從捷運南京東路站出發,並有攜帶鐵條、棍棒等物品欲前往上開舞廳討公道。
⒉於101 年1 月15日凌晨4 時許,被告陳嘉儒、陳柏翰與黃柏彰、黃郁鈞、曾少凱、王致勛、房立勳及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陸續衝入店內,被告陳嘉儒確有徒手欲追打證人李彥慶,因證人李彥慶遭告訴人彭滙群拉開後,被告陳嘉儒復有追擊證人李彥慶及告訴人彭滙群,被告陳柏翰亦有徒手傷害彭美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陳嘉儒及陳柏翰於衝突發生前均已在場,於在場人員出手毆打之際,被告陳嘉儒雖未有實際毆打告訴人彭滙群之行為,惟其確有欲攻擊證人李彥慶及告訴人彭滙群之舉措,且亦未有阻止其他人為傷害之行為,而被告陳柏翰隨後並與其他被告有共同毆打告訴人彭美德,足見被告陳嘉儒、陳柏翰就共同毆打告訴人彭美德及彭滙群部分,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相互之行為,達成其等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因此,被告陳嘉儒及陳柏翰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彭美德及彭滙群致其受有傷害之犯行。是被告陳嘉儒否認有共同傷害彭美德及彭滙群之犯行或被告陳柏翰否認有共同傷害彭滙群之犯行,自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陳嘉儒、陳柏翰與黃柏彰、曾少凱、黃郁鈞、王致勛、房立勳及約2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舞廳之目的既係在為被告黃柏彰討公道,渠等前往上開舞廳後,復因上開舞廳外鐵捲門之阻隔,而在舞廳外叫囂、並有持物品敲打鐵捲門等尋釁之行為,則對於被告黃柏彰出言恐嚇告訴人彭美德或對上開舞廳店內物品遭毀損之結果實具可預見性,是被告陳嘉儒、陳柏翰與黃柏彰、曾少凱、黃郁鈞、王致勛、房立勳及約2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共同恐嚇告訴人彭美德及共同毀損舞廳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內物品部分,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相互之行為,達成其等共同恐嚇及毀損之目的,則被告陳嘉儒、陳柏翰與黃柏彰、曾少凱、黃郁鈞、王致勛、房立勳及約2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應就恐嚇告訴人彭美德及對上開舞廳之店內物品遭毀損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此不因各該被告是否實施恐嚇或孰為各遭毀損物品之下手人之必要,而有不同,是自應均屬恐嚇及毀損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陳嘉儒及陳柏翰否認有共同恐嚇及毀損云云,亦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嘉儒及陳柏翰共同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嘉儒、陳柏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陳嘉儒、陳柏翰與黃柏彰、曾少凱、黃郁鈞、王致勛、房立勳及約2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恐嚇、傷害及毀損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嘉儒、陳柏翰共同恐嚇告訴人彭美德後,復共同傷害告訴人彭美德及彭滙群2 人,並砸毀GENE舞廳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嘉儒、陳柏翰僅因被告黃柏彰前往GENE舞廳消費後,對該舞廳處理事情方式心生不滿細故,竟與黃柏彰、曾少凱、黃郁鈞、王致勛、房立勳及約2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開舞廳恃眾尋釁,恫嚇告訴人彭美德,隨後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彭美德、彭滙群,並砸毀該舞廳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陳嘉儒、陳柏翰參與本案之行為程度及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彭美德、彭滙群之傷勢、告訴人霍爾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失、被告陳嘉儒、陳柏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本件共同傷害告訴人彭美德、彭滙群及毀損上開舞廳店內物品所用之物,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陳嘉儒、陳柏翰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位置 │毀損物品 │尺寸 │ ├──┼──────────┼───────────┼───┤ │ 1 │1樓入口 │鐵捲門 │ │ ├──┼──────────┼───────────┼───┤ │ 2 │1樓大廳 │監視器 │3支 │ ├──┼──────────┼───────────┼───┤ │ 3 │1樓服務台 │台面人造石 │1座 │ ├──┼──────────┼───────────┼───┤ │ 4 │1樓大廳 │雨架 │1座 │ ├──┼──────────┼───────────┼───┤ │ 5 │1樓後門 │門框、玻璃 │ │ ├──┼──────────┼───────────┼───┤ │ 6 │往地下1 樓樓梯間 │黑鏡玻璃 │5片 │ ├──┼──────────┼───────────┼───┤ │ 7 │地下1 樓隧道右側牆面│黑鏡玻璃 │1片 │ ├──┼──────────┼───────────┼───┤ │ 8 │地下1 樓隧道內 │黑鏡/ 茶鏡玻璃 │1式 │ ├──┼──────────┼───────────┼───┤ │ 9 │DJ台 │黑鏡/ 茶鏡玻璃 │1式 │ ├──┼──────────┼───────────┼───┤ │ 10 │舞池 │壓克力燈箱 │2座 │ ├──┼──────────┼───────────┼───┤ │ 11 │舞池四周柱子 │LED 時尚造型燈櫃 │4座 │ ├──┼──────────┼───────────┼───┤ │ 12 │場內地下一樓包廂區 │42吋LED 電視、2 台 │3台 │ │ │ │LCD15 吋電視 │ │ ├──┼──────────┼───────────┼───┤ │ 13 │吧檯 │酒櫃 │1式 │ ├──┼──────────┼───────────┼───┤ │ 14 │吧檯 │造型吊燈(3600 顆) │4棵 │ ├──┼──────────┼───────────┼───┤ │ 15 │吧檯 │吧面 │1式 │ ├──┼──────────┼───────────┼───┤ │ 16 │吧檯 │威士忌杯 │300個 │ ├──┼──────────┼───────────┼───┤ │ 17 │吧檯 │一口杯 │120個 │ └──┴──────────┴───────────┴───┘ 附表二 ┌──┬──────────┬───────────┐ │編號│ 查獲物品 │數量 │ ├──┼──────────┼───────────┤ │ 1 │ 木棒 │1支 │ ├──┼──────────┼───────────┤ │ 2 │ 黃色雨傘 │1支 │ ├──┼──────────┼───────────┤ │ 3 │ 鐵板 │1塊 │ ├──┼──────────┼───────────┤ │ 4 │ 鋁棒 │1支 │ ├──┼──────────┼───────────┤ │ 5 │ 附把手之鐵管 │1支 │ ├──┼──────────┼───────────┤ │ 6 │ 彎曲鐵管 │1支 │ ├──┼──────────┼───────────┤ │ 7 │ 鐵鍬 │1支 │ ├──┼──────────┼───────────┤ │ 8 │ 菜刀 │1支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