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献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易緝字第 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献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黃泓翔(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前與劉鎰銜交易毒品而發生糾紛,遂告知友人陳献遴、江泓穎與吳崇嘉(江泓穎、吳崇嘉2 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欲教訓劉鎰銜,並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由不知情之鍾奇峰(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泓翔、江泓穎、吳崇嘉與陳献遴,共同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與中正路 666巷口前。嗣黃泓翔、江泓穎、吳崇嘉與陳献遴下車見劉鎰銜出現,竟憤而起意上前圍住劉鎰銜,或持辣椒水、鐵棍、或以徒手方式,毆打劉鎰銜,致劉鎰銜受有右側下背痛、頭暈及左右側眼紅腫傷之傷害(被訴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並基於剝奪劉鎰銜行動自由,將其帶往他處之犯意聯絡,不顧劉鎰銜之掙扎抗拒,由黃泓翔、江泓穎、吳崇嘉持束帶綑綁劉鎰銜身體,強行欲拖往上開自小客車,而著手剝奪劉鎰銜之行動自由。幸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當場發現,而在彼等未及將劉鎰銜拖進上開自小客車前,即經警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陳献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翔、江泓穎、吳崇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鎰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鍾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張興華、余秉鈞、陳怡瑞、王子喬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5幀。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0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因同案被告黃泓翔與劉鎰銜存在毒品糾紛,為教訓劉鎰銜,由同案被告黃泓翔夥同其他人及被告陳献遴,在有車輛隨行之狀況下,欲將劉鎰銜押上自小客車,顯具載往他處,持續相當時間控制其行動自由之目的,然因警員即時到場查獲,至彼等尚未將劉鎰銜拖行上車,即經查獲,因認被告陳献遴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陳献遴與同案被告黃泓翔、江泓穎、吳崇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然依上述理由,容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献遴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33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陳献遴著手於剝奪劉鎰銜行動自由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源起同案被告黃泓翔1 人與劉鎰銜間毒品交易之糾紛,欲將劉鎰銜擄往他處解決,而由同案被告黃泓翔邀集被告陳献遴及其他人前往案發地點,將劉鎰銜拖行至自小客車而著手剝奪劉鎰銜行動自由,因警查獲而未得逞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献遴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劉鎰銜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廚師工作、月薪2萬5,8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献遴所有,供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用,業據被告陳献遴供述在卷(參見 107年度偵字第34031號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係同案被告黃泓翔所有,或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献遴與黃泓翔、江泓穎、吳崇嘉(黃泓翔等3 人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於107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41分許,乘坐由鍾奇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與中正路666 巷口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辣椒水或鐵棍、徒手毆打告訴人劉鎰銜,致告訴人劉鎰銜受有右側下背痛、頭暈、左右側眼紅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献遴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鎰銜告訴被告陳献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鎰銜與被告陳献遴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1頁、第169頁),又檢察官認被告陳献遴係以一行為而犯之,而與前揭強制罪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實體條文均因判決簡化而未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鐵棍1支 │被告陳献遴所有 │ ├──┼────────────┼──────────┤ │ 2 │束帶1捲 │被告陳献遴所有 │ ├──┼────────────┼──────────┤ │ 3 │辣椒噴霧1罐 │被告陳献遴所有 │ ├──┼────────────┼──────────┤ │ 4 │折疊刀1支 │共犯黃泓翔所有 │ ├──┼────────────┼──────────┤ │ 5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共犯黃泓翔所有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