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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隆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隆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隆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甲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丙二案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出監(惟因後開庚案又與甲、丙二案定應執行刑,迄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始全部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丁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戊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己案),上開丁戊己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庚案)。而庚案復與前開甲丙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六四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而與前開丁戊己三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所涉侵入船艦罪,未據提出告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65號
    被      告  吳隆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隆雄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甫於民國101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20日凌晨4時33分
    許,騎乘友人蔡沛錦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
    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行經黃長生所有之魚發66號、88號漁
    船前,見四下無人,遂趁艙門未關,入內徒手竊取媽祖神像
    上市價共新台幣9,000元之金牌3面,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並將贓物變賣,供己花用。經黃長生報警處理,嗣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隆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長生、
    蔡沛錦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被告行
    進路線圖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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