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秉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秉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拾小包(驗餘淨重貳拾柒點柒壹玖柒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之「(含分裝袋毛重29.95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4.9388 公克)」補充為「(含分裝袋毛重29.95 公克、驗餘淨重27.7197 公克、純質淨重24.9388 公克)」。
㈡查獲經過更正、補充為:「嗣於102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警接獲妨害安寧之檢舉,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8 樓之8 查訪,適在電梯口遇見屋主胡宏毅,復徵得胡宏毅同意進入屋內查看,而發現在場之李秉達,李秉達即於前述行為尚未被發覺前,自行交付其隨身包包內之愷他命10小包供警扣押,並坦承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欄編號3 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發覺前,自行交付隨身攜帶之愷他命供警扣押,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前科,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4.9388 公克之愷他命,主觀上之惡性非輕;惟考量其年紀尚輕,持有愷他命之時間亦非長,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業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偵卷第6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然因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者,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係指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等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不包含毒品本身在內,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本件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4.9388 公克,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至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0只,縱將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一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98號
被 告 李秉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0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達明知愷他命(Kati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
14日夜間8 時許,在基隆市成功二路某涼亭,向一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0 元之代價購買K他命
10小包(含分裝袋毛重29.95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4.9388
公克)。嗣於同日12時許,因警接獲通報,前往渠友人胡宏
毅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8 樓之8 住處查訪時,適
見李秉達在該處而向渠盤查,由李秉達自行自其隨身攜帶包
包取出交付裝有K他命之分裝袋10小包供警扣押,而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秉達於警詢│坦承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 │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命之事實。 │
├──┼────────┼──────────────┤
│ 2 │1.基隆市警察局第│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 │ 二分局搜索、扣│命10小包之事實。 │
│ │ 押筆錄1份暨扣 │ │
│ │ 案之K他命10小│ │
│ │ 包 │ │
│ │2.扣案之K他命照│ │
│ │ 片22幀 │ │
├──┼────────┼──────────────┤
│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證明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0小包│
│ │分局查獲毒品危害│經檢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命毒品成分、且其純質淨重共計│
│ │步鑑驗報告書、交│24.9388公克等事實。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空醫務中心102年 │ │
│ │5月23日航藥鑑字 │ │
│ │第0000000Q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0小包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