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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8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更正為「郭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97年度偵字第4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基簡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20日確定、100 年度基簡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6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所處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參以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實際上亦未損及他人權益,暨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郭志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三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三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70號及
    97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及持有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49號、99年度基簡
    字第1242號、100年度基簡緝字第1號、100年度基簡字第9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拘役20日,
    前3案經同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並與第4案及拘役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
    市中鋼附近之工作宿舍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
    基隆市新豐街333巷口,為警盤查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郭志成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2年5月18日凌晨│
│    │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0時1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  1份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對照表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8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