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更正為「郭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97年度偵字第4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基簡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20日確定、100 年度基簡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6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所處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參以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實際上亦未損及他人權益,暨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郭志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三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三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70號及
97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及持有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49號、99年度基簡
字第1242號、100年度基簡緝字第1號、100年度基簡字第9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拘役20日,
前3案經同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並與第4案及拘役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
市中鋼附近之工作宿舍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
基隆市新豐街333巷口,為警盤查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郭志成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2年5月18日凌晨│
│ │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0時1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 1份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對照表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