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緝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緝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夾鍊袋壹批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貳又肆分之叁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郭建成為警查獲後,除扣得郭建成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驗餘毛重0.392 公克)、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3 顆(鑑驗使用4 分之1 顆,尚餘2 又4 分之1 顆)、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夾鍊袋1 批外,尚扣得郭建成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與其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帳冊2 張、易利信(R306)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易利信(銀色)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郭建成於本院100年5月3日訊問時之自白。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
⒊濫用藥物取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被告尿液檢體編號N00000000)。
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緝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被告尿液檢體編號N00000000)。
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0/2017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⒍濫用藥物檢體監管記錄表1紙。
⒎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0/2016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⒏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0/2016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二、核被告郭建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毛重0.4 公克,驗餘毛重0.392 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0/2016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丸3 顆(鑑驗使用4 分之1 顆,尚餘2 又4分之3顆),內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0/2016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扣案之分裝夾鍊袋1 批,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帳冊2張、易利信(R306)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易利信(銀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枚),被告供稱與其本案所犯無涉,本院亦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59號
被 告 郭建成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168巷11弄2
7號
現居基隆市中山區○○○路33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4314號及97年度毒
偵字第3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
3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33號5樓住處,以
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因1次;又另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N,N- 二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之人,以
不詳之金額販入第二級毒品N,N- 二甲基安非他命3顆而非法
持有之。嗣於99年2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
○○○路33號5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第二級毒品N,N- 二甲基安非
他命3顆(毛重3.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
命食器1組、分裝袋1批,且經採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建成於警詢、偵訊中僅坦承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餘則否認,辯稱:於伊房間查扣之不明藥丸
3顆,不是伊的,伊也是搜索時才發現的,伊不清楚是何人
所有等語。惟查,扣案之上開不明藥丸3顆係被告所有一情
,業據同案被告王凱龍於警詢時證稱:扣案物品除K他命吸
食鋁管及易利信手機及motorola手機是伊的外,其他的物品
都是郭建成的等語在卷,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0公克)、第二級毒品N,N- 二甲基安非他命3顆(毛重
3.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批扣案可佐,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含代碼對照表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N,N- 二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