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 行以下之累犯記錄應補充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以100 年度基簡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20日確定,上開三案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2 月9 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獄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再經103 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尚未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
被 告 郭志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14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849號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10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
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3樓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租屋處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復同
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14號、97年度毒偵字第
3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
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見被
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