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 號、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至第9 行累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9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20日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9 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獄執行完畢」,及證據清單編號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郭志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2 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均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號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2號
被 告 郭志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70號及
97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及持有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49號、第1242號、
100年度基簡緝字第1號、基簡字第9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2月、3月、拘役20日,前3案經同法院100年
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與第4案及拘役
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郭志成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先於101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於同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分別於㈠因行跡可疑,於同年8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基隆市信一路、義三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其係列管毒品
人口,於同年10月4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對面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郭志成於偵詢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8月23日13時│
│ │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43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 │ 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 份。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局偵│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照表1紙。 │ │
├──┼───────────┼───────────┤
│ 三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10月4日21時│
│ │ 101年10月4日濫用藥物│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 │ 尿液檢驗報告1份。 │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尿液通知書各1紙。 │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8年3月13日 │
│ │ 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案 │
│ │ 表1份。 │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件之事實。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所犯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