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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至11行之前案紀錄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85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及102 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50號及103 年度基簡字第358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則被告郭承豪之尿液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濃度高達13275ng/ml,自足認其確有於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8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本案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103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卷第2 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郭承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14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
    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
    00年度基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之執行,已於
    101年 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及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
    基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15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3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3月之執行,甫於103年11月1
    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2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 5日內某時
    ,在基隆市○○區○○○路00號 3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承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 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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