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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91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承豪 (原名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一)郭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97年度偵字第4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9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0年度基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接續執行拘役20日,同日易科罰金繳清後出所)。

(二)又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基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 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 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與、、3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郭承豪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 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因郭承豪駕駛車牌0000-RG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於基隆市○○區○○○路 00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在車內中央扶手處,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內含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3只吸食器)扣案,經警帶同回警局接受調查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000000 ng/mL)、安非他命(00000 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

(一)被告警詢、偵訊自白(偵卷第5-7頁、第28-30頁)。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幀(偵卷第8-10頁、第15-16頁、第47頁)。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偵卷第17-18頁)。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偵卷第48-49頁)。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悔悟之心,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⒈法律修正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⑵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⒉沒收扣案吸食器1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31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頁),經檢出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相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18 頁、第16頁),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5年1月2日警詢筆錄、同年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 頁反面-6頁正面、第29頁)。是該吸食器經檢出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難以完全與施用工具之吸食器分離,故該吸食器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是上開吸食器及其上所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同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1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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