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同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基簡字第944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同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石門山區,於其所駕駛之友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日下午1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車禍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台、改造90手槍1把、子彈9發等物(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3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852號提起公訴),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102年7月31日就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里○地0號2樓」,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4 頁、第29頁正面),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斯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供稱係在新北市石門區石門山上,在其所駕駛向友人借用之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偵查卷第29頁背面),而此事實,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所認定,足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㈢被告雖係在本院轄區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台、改造90手槍1 把、子彈9 發等物,惟扣案電子磅秤並非違禁物,而扣案殘渣袋,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其內殘渣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成分,且被告供稱該袋子係裝放螺絲所用,並非用以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偵查院第29頁背面),自無從認屬違禁物,是亦無被告在本院轄區持有與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係於本院轄區遭查獲即認被告之犯罪地與本院有關。至被告雖同時為警扣得改造90手槍1把、子彈9發,惟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業於102年5 月30日另以102年度偵字第1852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既未將被告本件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併同起訴,本院自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之規定,而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管轄權。
㈣綜上,被告本件之犯罪地、住所地、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被告本件所涉犯行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至被告犯罪地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