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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324 號),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爰聲請更定其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8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聰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聰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署檢察官准以易服社會勞動720 小時後,於民國99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5 月9 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4 號(偵查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依法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以易服社會勞動720 小時後,於99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以上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832 號執行卷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嗣於101 年5 月9 日,復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本案),但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再受刑人因本案所處之刑與其另犯施用第一級毒案件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3 月25日,現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綜上,受刑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在本案執行完畢前,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2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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