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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1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聰明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民國102 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附表所示之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件尚無刑法第2 條之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賴聰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5月9日     │100年7月4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539號  │撤緩毒偵字第121 │                │
│                │                │號              │                │
├───┬────┼────────┼────────┼────────┤
│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324│102年度訴字第525│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6月27日    │102年7月31日    │                │
├───┼────┼────────┼────────┼────────┤
│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324│102年度訴字第525│                │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2年7月29日    │102年9月9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     案     件│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                │執字第2165號    │執字第2572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1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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