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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灝翰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灝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灝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4 年10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以102年1月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灝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甲案件)、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下稱乙案件)、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丙案件)、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丁案件)、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戊案件)及同年度基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己案件)、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庚案件)等罪刑,且各自確定,嗣上開甲乙丙丁戊己庚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99年3月15日確定,並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6 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辛案件),之後,上開99年度聲字第166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確定,與上開確定辛案件,二者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受刑人自98年7月22日入監執行迄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1月1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上開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5月19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5月1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2年1月11日法授矯字0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法務部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上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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