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順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楊順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順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29日、88年2月6 日釋放出所,並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及87年度偵字第4785號、88年度偵字第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4 月30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6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1年10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99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99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㈡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㈠㈡2 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順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傑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被告於前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8 、9 頁)。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 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之前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1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二、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9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99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①②2 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 罪,皆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素行非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於短期內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因染上毒癮共用針頭,導致身罹HIV 病症(即俗稱愛滋病),身體衰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7 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富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