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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鄭景文施添寶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國明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陳宏榮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林萬星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朱正勝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許禮龍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81號、4584號、102年度偵字第313號、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國明、陳宏榮、林萬星、朱正勝、許禮龍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查本件被告周國明、陳宏榮、林萬星、朱正勝、許禮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周國明等5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復審酌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02年2月27日起執行羈押,嗣又分別裁定自102年5月27日、102年7月27日、102年9月2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周國明等5人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2年11月26日),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周國明等5人暨核閱全案卷證,審酌被告周國明等5 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已於102年10月29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周國明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被告陳宏榮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林萬星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朱正勝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被告許禮龍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在案,其中被告周國明、陳宏榮、朱正勝、許禮龍均提起上訴(尚未移審),被告周國明等5 人既受重刑之宣告,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堪認被告周國明等人在受此重刑判決後,猶具有相當高之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事由,而為確保被告周國明等5 人日後到案執行及上訴之審理程序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周國明等5人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3款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爰裁定被告周國明、陳宏榮、林萬星、朱正勝、許禮龍均自102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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