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治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治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張治隆前曾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5 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晚間8時24分許」更正為「晚間7時15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更正並補充為為「經警據報於基隆市北寧路274 巷口有車禍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因張治隆受傷送往基隆三軍醫院急診就醫,員警乃於同日晚間8 時24分許,至三軍醫院為張治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㈣犯罪證據補充:按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參以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核被告張治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況本次亦因飲酒駕車,致意識不清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而擦撞施東本所騎乘之機車,除導致自己受傷外,亦造成施東本受傷及機車毀損,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又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濃度非淺;且其於9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本次復又飲酒駕車,實未見警惕悔改;惟審酌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職業(工)、智識(國中畢業)、家庭生活(貧寒)、本件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張治隆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治隆於民國102年2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 時許
止,在基隆市中正路某檳榔攤內,飲用米酒2 杯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7 時許,駛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駛經基
隆市北寧路274 巷口,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撞擊施東本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施東本於警詢時陳述
受有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害,惟未據其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張治隆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45毫克(1.45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
人施東本於警詢陳述之情節脗合,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
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各1 紙、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