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思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思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及補充為「黃思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5日入監服刑,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思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黃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黃思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基簡字第97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同
日下午11時4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銘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上
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 年10月15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1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